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事件,前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龍潭鄉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十八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直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解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事件,前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事證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