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在案,並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惟查:上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現仍上訴中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是再審原告遽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望民~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