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周振墻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被 告 周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周振墻為被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440元,惟嗣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追加起訴
周春生為共同被告,擴張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再於105
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追加擴
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其追加擴張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七日內查報
其追加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雖原告於105年5月19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將原告撤回狀通知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已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表示異議(有本院105
年5月23日收受異議狀日期戳可參),則原告之撤回,業經
被告於十日內表示異議,自不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