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蒼自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之0住處拿取物品後,旋又接續
前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雲林縣○○鎮
○○道跟車北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
而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嗣林承蒼自行搭車至醫院就醫,警方
據報至醫院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林承蒼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mg/dl(即百分之0.182),而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修法理由可參。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因騎車自摔,於就醫時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2,顯已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飲酒後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
,先後2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惟其2次酒駕行為時
間甚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為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惟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2mg/dL(即百
分之0.182)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然念及此次為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僅其自身受有傷害,信已受有
教訓,及其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境貧寒、育有3名小孩,每月固
定開銷新臺幣5、6萬元,經濟負擔沈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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