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被 告 洪德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5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
0元,及其中59,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88,200元自訴之聲明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0元,及其中
59,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93,800元自本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受讓訴外人 羅文龍 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路○段○○巷○○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並承擔
原有線電視及網路電路出租人地位,自104年3月1日106
年2月28日止,為期2年之編號統包000000000合約,約
定出租費每月3,200元。惟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繳納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不理,
原告爰依存證信函所指日期,即104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
。
(二)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應給付
原告出租費用9,600元(3,200×3=9,600)。另依合
約第1條第2段方案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已優惠月份之
收視費差額35,000元;再依合約第2條第2段方案說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光纖網路安裝及設定費15,000元,以上共
計59,600元。另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是由
所致,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
256條準用第226條、第260條、216條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
期待利益之有線電視收視費74,200元及網路出租費19,600
元,共計應賠償原告93,800元。爰依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400元,及其中59,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93,800元自訴之
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統包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上
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其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該印章
可能係購買房屋時留在仲介處,被告並未授權代為簽名蓋章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水湳郵局000715號存證
信函、統包服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在統包服務合約書上簽名,該印文亦
非其所蓋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否認於統包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同意向
原告承租有線電視及網路電路服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證明該簽名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所簽,乃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20
遍,核與被告所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4頁
)之筆跡,以肉眼觀之,應屬相同,然與原告所提統包服
務合約書上之「洪德演」簽名,及住所之字跡,相互比對
,則其筆序、筆勢、筆順,顯不相同,應非被告所簽;又
被告否認該印文係其所蓋,辯稱該印章可能係購買房屋時
遺留於仲介處等語,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親自蓋
用該印章,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
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授權他人代
為簽訂系爭統包服務合約書,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簽
訂統包服務合約書等語,為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簽訂統包服務
合約書,則兩造並未成立有線電視及網路電路之服務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租有線電視及網路電路費
用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