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勁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8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6%計算(違
約時利率為17.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411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