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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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苡真 (原名 曾譽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暨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
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暨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42,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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