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楊慎蛟 抗告人 嵇元娣 共同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泰國設有立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並非合法。抗告人從未收過該本票所載之金錢,實際借款人為立大公司,且實際欠款為新臺幣(下同)3,977萬1,669.6元,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4,4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104年4月20日,利息為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本件為5.87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對本票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瑕疵僅影響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原裁定於104年5月20日為公示送達程序,且抗告人業於104年10月1日提出抗告狀並具體指摘原裁定,顯可推知原裁定已確實送達抗告人,蓋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送達程序固有瑕疵,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自其實際收受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既然已經實際收受原裁定,原裁定自抗告人實際收受時起已經視為合法送達。
(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為立大公司,借款金額亦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