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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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

聲請人 楊珮芬

代理人 鄭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由本院審理中,現因債權人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勃肯股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0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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