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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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席美
相 對 人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9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
相對人即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相對人即被告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鈦公司)起訴
,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李亨仁 業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且迄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
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109
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瀧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李亨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認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僅設董事李
亨仁1人,而劉秀月為相對人剩餘之股東,且為李亨仁之配
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00
年0月生、高中畢業,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591號給付貨款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