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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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林家宇 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9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95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671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此時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790元(本金為2萬6,952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時被告已積欠12萬7,859元(本金為11萬6,671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90元,及其中2萬6,95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859元,及其中11萬6,671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150元、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大眾銀行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就慶豐銀行部分,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均核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為酌定標準,本院衡酌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違約金累計迄今,顯然過高,且原告所請求利息均接近法定利息上限,因此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6個月以內為適當,即2,850元(150+300+600×4=2,850)金額違約金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