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清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6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4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龍巖宮廁所,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43、45、12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137頁)。
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犯罪事實一、㈠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7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雖於107年6月7日期滿,然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在前揭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假釋將遭撤銷,故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2年4月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6年1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該次犯行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
由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4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坦承108年5月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137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63頁),其內殘渣及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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