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謝兆明 被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租期至112年12月12日止,合約期間該車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包含:車貸費用、各項保險費用、燃油費、交通、機械、人身、丟失等一切安全事故)(下簡稱本件租約)。然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23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不慎撞毀,且已無法修復,並已向苗栗監理站辦理停駛,致原告受有該車價值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損失。且被告亦無依合約繳納該車所生之各項費用,目前尚欠原告車貸、違規罰單、通行費等共計118,168元。再者,被告於事發後無誠意賠償,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568,16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6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小客車,合約期間該車所發生之任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23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不慎撞毀,且已無法修復,並已向監理站辦理停駛;且被告亦無依合約繳納該車所生之各項費用,目前尚欠原告車貸、違規罰單、通行費等共計118,1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小客車車貸、違規罰單及通行費明細表」、相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至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租用原告系爭小客車,駕駛不慎撞毀,致無法修復,係因過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致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車之價額,於法有據。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為何,而系爭小客車為西元2011年份之NISSANRogue2.5汽車,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載明可按,以該車SL豪華型4WD201
1年出廠、正常行駛平均里程數為135,000公里之中古車合理價格為18.8萬至21.8萬元之間,有車價行情查詢–中古車實價登錄及網路賣價參考價網頁資料可參,可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應以21.8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其損害為43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無可採。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未履行本件租約義務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法律亦未就被告本件侵害財產權之行為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本件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68元(計算式:118,168元+21.8萬元=336,168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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