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聰群
吳淑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相對人 吳安絜
吳明憲 吳聰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英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安絜、吳明憲、吳聰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吳濯合 之繼承人。吳濯合生前罹患 帕金森氏症 ,呈無意識能力狀態。詎被告 陳淑英 竟多次擅自提領吳濯合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744萬元。聲請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上開請求乃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吳安絜、吳明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相對人吳聰流雖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係依吳濯合之指示、授權而處理其財務,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法院判決無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伊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須經本院實質調查後方能確認,相對人前揭所陳,尚難認係正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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