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某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鎮○路○○○號 洪葦玲 經營之「葦玲服裝工作室」(下稱上開工作室)內,因細故與洪葦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1支(下稱編號1空氣槍)指向洪葦玲,致洪葦玲心生畏懼,生危害於洪葦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葦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世豪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葦玲、證人 于鎮榕丁仁謙郭明峰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2頁;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2至32-1頁;警卷第57至59頁、第65頁、偵卷第73至74頁;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105至10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空氣槍與試射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2支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未能以理性
和平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已經離婚,有1個小孩由母親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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