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李宗禮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告 呂景盛
蔡端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景盛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端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呂景盛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蔡端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蔡政憲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5,3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7,被告呂景盛應有部分20分之7,被告蔡端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蔡政憲應有部分20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9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蔡端、蔡政憲:主張依北港地政109年8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為該案是共有人原來分管使用之位置,採附圖乙案分割,可經由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接。
㈡被告呂景盛: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為附圖乙案通行的路不夠寬。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7,被告呂景盛應有部分20分之7,被告蔡端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蔡政憲應有部分20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呂景盛主張採附圖甲案分割,被告蔡端、蔡政憲則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嘉農路,東、西、南邊皆未臨道路,本院履勘現場時該土地種植綠肥,無種植農作物,靠近東邊中間之土地上有墳墓1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5-106頁)。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15,345平方
公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皆須超過0.25公頃,另被告蔡端、蔡政憲二人是於97年3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得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其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毋須達0.25公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北港地政109年5月4日北地四字第1090003636號函、109年6月18日北地四字第10900048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49-51、153頁)。系爭土地倘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由被告呂景盛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5,37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端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2,30
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政憲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5,370平方公尺土地,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且採南北向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北邊均臨嘉農路,出入不成問題,使用上亦無不便。另原告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其前手父親之墳墓坐落其上,由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讓其承擔日後遷移墳墓之不利益,亦符合公平原則。
⒉反之,若採附圖乙案分割,由被告呂景盛分得編號A部分
面積1,29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端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政憲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5,370平方公尺土地,則被告呂景盛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因未達0.25公頃,違反前述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且被告呂景盛及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E部分土地均未臨道路,出入及耕種使用均成問題,亦將衍生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被告蔡端、蔡政憲雖稱採附圖乙案分割,可通行114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云云,然11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水利用地是要供灌溉或排水使用,並非供作道路使用。且被告呂景盛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未與其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相鄰,亦未與
114地號土地相鄰,縱經由114地號土地通行,亦無法解決編號B部分土地出入及無法耕作使用之問題。再者,採附圖乙案分割,雖符合分割前共有人分管使用之情形,但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若採附圖乙案分割,由被告蔡端、蔡政憲取得大部分臨嘉農路之土地,亦有違公平原則。
⒊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蕉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