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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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崴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崴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9月21日,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犯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緝強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甲)、
104年執強字第2737號、105年執助強字第386號、106年執助強字第333號、106年執嚴字第1991號、107年執助嚴字第617號、107年執助嚴字第64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係於109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雲檢原強105執緝49字第10990262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佐,斯時聲請人上開聲請併合處罰之各刑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所犯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上開另案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2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3年4月30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4│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年度案號│99號│9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5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0日│104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33號(已執畢)│3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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