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文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珈漪書記官曾百慶通譯蔡佳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龍文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龍文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龍文海以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 謝欣玫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揚子高級中學門口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欣玫施用。
㈡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龍文海以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謝欣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欣玫施用。
嗣經警對謝欣玫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百慶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記事項:
被告龍文海本案持以聯繫證人謝欣玫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核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轉讓禁藥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自行動電話、SIM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