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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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3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吳明傳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93-95頁)。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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