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上訴人 黃清弁
被上訴人 鄭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寄存於長樂派出所),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