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告 陳原啟

被告 林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31,685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同月31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