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告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竹料 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係黃竹料之繼承人,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是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