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②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二百七十萬元②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四碼)②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五二碼)計算機動調整,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暨違約金②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