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林彩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786號自大貨車,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在行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獲該大貨車係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官文峰 所駕駛,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官文峰係其公司隨車捆工,依公司規定其不得駕駛大貨車,且官文峰本人亦有切結不得在取得大貨車職業駕照前駕駛大貨車,而當日係官文峰與公司司機趙峰全一同出車時,二人私下自行更換由官文峰駕駛,異議人公司並不知情,其已盡到告知並約束員工之責任,不應對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明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駕駛人若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固應依本條例前揭規定處罰,惟若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汽車所有人自不同受前開規定之處罰,先此敘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786號自大貨車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有由官文峰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官文峰在異議人公司僅係擔任隨車捆工及製床工,且依異議人公司規定其亦不得駕駛大貨車,而官文峰本人早於本件違規日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與異議人公司簽立約定書,並切結在取得大貨車職業駕照前不得駕駛大貨車,以上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保承資字第一0一四八九四號書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之違規當日係官文峰與異議人公司司機趙峰全一同出車至台北時,途中因官文峰想有多練習駕駛之機會以便早日取得大貨車駕照,遂私下與司機趙峰全互換座位而改由官文峰擔任駕駛,致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遭舉發,嗣異議人經官文峰以電話陳明始查知其違反公司規定自行駕駛大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官文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你在德泰實業擔任何工作?)隨車捆工和製床工」、「(問:你是否可駕駛公司大貨車出車?)不可以,我只能隨同司機出車,擔任捆工,我們每次出車都是一位司機一位捆工」、「(問:何時簽立卷附之約定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日簽署約定書」、「(問:為何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在新營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你駕駛大貨車?)當時車上還有司機趙峰全坐在助手席,因為我只領有小型車駕照,我為了急於早日考領大貨車駕照,想要有多練習之機會,所以私下請司機趙峰全將車子讓我開,當時我從新營要上交流道先到加油站要加油,因為我未做兩段式轉彎,才被警當場攔停舉發,我在舉發當時才打電話向公司告知此事,被舉發後車子就由趙峰全駕駛」、「(問:公司在出車前是否有允許你駕駛該輛大貨車?)沒有,公司規定我不能駕駛,是我私下駕駛該輛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領款單影本一紙、出貨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異議人公司有善盡本件駕駛人官文峰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查證義務,而其事前既已讓官文峰簽立切結以為預先防範,亦堪認異議人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辯稱係官文峰擅自違規私下駕駛大貨車,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違規發生,實屬不可歸責其之事由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786號自大貨車,於前開時、地雖為警查獲有由官文峰駕駛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同受前揭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