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二十線三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台南縣玉井鄉境)之同向三車道多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在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前來,即由中間車道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右側岔路,適 呂建萬 騎駛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二十線同向自後行駛而至,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之多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岔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身右側遂與呂建萬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呂建萬人車倒地,受有頭胸撞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車禍,並致被害人呂建萬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呂建萬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呂建萬既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之多岔路口,於作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應先在岔路口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前來,即由中間車道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右側岔路,而被害人呂建萬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之多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岔路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其騎駛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呂建萬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呂建萬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八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呂建萬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呂建萬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以報告書陳證無訛,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呂建萬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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