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0點八二五)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七點六一五又如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貸款轉存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