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四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市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西華街口處,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因自覺無法戒除毒癮,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自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向警投案,並經警採尿送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且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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