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美玉 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①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②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一百十五萬元②一百萬元③一百萬元,皆由被告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五二②百分之九③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均按月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②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①本金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暨違約金②本金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八)暨違約金③本金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八)暨違約金迄未清償。㈡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由被告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二百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借用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詎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五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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