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任職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通訊處(下稱甲○○○保險公司,該通訊處設址於台南縣○○鄉○○路○段○○○號)收展員,負責向該公司之被保險人(下稱保戶)收取保險費、保險單質押貸款利息及清償款、房屋貸款利息轉交公司,以及甲○○○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保險金轉交保戶等工作,為從事收款及支付保險金業務之人,嗣因其另經營成衣加工業須錢週轉,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甲○○○保險公司仁德通訊處址,將其向該公司保戶 林德成 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與清償款、房屋貸款及應轉交予保戶 郭仲峰 之理賠保險金等九十六筆款項,擅自挪供他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甲○○○保險公司所有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侵占之時間與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乙○○分別以書狀之言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德成等甲○○○公司保戶所出具證明已將應繳與該公司之款項交付被告之聲明書影本八十六紙、甲○○○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十九紙、及被告親自書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內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承認侵占甲○○○保險公司廿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並允承嗣後再發現有侵占款項被告仍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負責收款及支付保險金之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始終未能清償甲○○○保險公司以彌該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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