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灣凱爵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部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向本院最高行政法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