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得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繳付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9日止,借款尚
餘本息共新臺幣(下同)44,677元(其中本金43,987元)未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但因被告欠多家銀行債務,現已提出協商申請,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款項之事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提出協商申請並非停止本件訴訟進行
之事由,且被告於本件判決後仍不影響兩造進行債務協商之
進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金額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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