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翁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晶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晶纘公司)辦理分期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依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自
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共分18期
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月24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3,333
元。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未按期繳款,應自應繳期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7條)。因晶纘公司與原告間
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受讓約定(約定書第1條),
被告已同意晶纘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詎被告自103
年6月25日起即未繼續繳款,迄尚積欠2萬6670元之分期款未
給付,除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其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部分,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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