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游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加收違約金。被告迄至民
國95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1
,152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52元及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公告報紙等件在卷為證
,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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