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契約書第3條),期限
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11條第7款)
。惟被告自93年2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萬9936元,依法自
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1
紙、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