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蕭春英
被   告 高 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
叁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8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
之合會共30會(下稱第一合會),原告參加共2會,至100年
5月止原告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未收(活會);原告
參加被告之夫 吳秉綸 為會首,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
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二合會),原告參加共2會,至
100年5月止原告已收1會(死會);原告參加被告之夫吳秉
綸為會首,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之合會共
24會(下稱第三合會),原告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原
告尚有2會未收(活會);另原告參加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
首,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
稱第四合會),原告參加共9會,至100年5月止原告尚有3會
未收(活會)。第一合會至第四合會之已標會費均為11,600
元,未標會費均為10,000元。依上,原告總計參加四個合會
共9會,其中2個死會、7個活會,詎被告於合會期間,隱瞞
被告之夫吳秉綸100年5月13日死亡,且欲止會之事實,嗣原
告於100年5月16日得知被告之夫吳秉綸死亡,並於25日去電
慰問,被告仍未提及止會之事,詎於6月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
告止會,是被告既為實際會首,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規
定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
之責任。原告就各合會得請求之會款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參加之第一合會其中尚有一會未收,則未收之會款
應為280,000元:
第一合會會期係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共30
會,並於100年6月2日止會,是第一合會最後一會係100年
5月10日,共28期,死會應尚有3期,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
二會,尚有一個活會及一個死會,原應取得合會金共計32
4,800元【計算式:11,600元×28期=324,800元】,扣除
原告應付之死會會款34,800元【計算式:11,600元×3期
=34,800元】,及被告未收取之活會款1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10,000元】,被告應交付原告合會金280
,000元【計算式:324,800元-34,800元-10,000元=280
,000元】。被告雖抗辯僅應交付275,200元,惟被告所計
算者係在未止會情況下正常於100年5月10日可得領取之1
會合會金,並未考量第一合會係提前止會,且將造成原告
本是活會卻尚需給付死會會款之不合理情況,是應採原告
之計算方式。
⒉原告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除1會為已收取為死會外,
另1會尚未收取會款,未收之會款應為255,200元:
⑴第二合會會期係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
24會,並於100年6月2日止會,是第二合會最後一會係
100年5月10日,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尚有1個活
會於100年5月10日即第24期(最後一期)標得及一個死
會,原應取得合會金共266,800元【計算式:11,600元
×23期=266,800元】,扣除原告應付之死會會款11,60
0元【計算式:11,600元×1=11,600元】,被告應交付
原告合會金255,200元【計算式:266,800元-11,600元
=255,200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9年9月及100年4月收取第二合會會
款,故為2個死會,應扣除應付之死會會款共23,200元
,並稱原告係以100年4、5月編號23、24之會期與訴外
徐淳貞 換會云云。惟依被告及原告所提之會單,二者
不同之處僅在編號16之徐淳貞與編號23之原告互換,編
號24則均為原告,是單就上開會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以
編號24與徐淳貞換會。另依徐淳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案件100年
11月23日訊問期日證稱:「(問:有無參加這些合會?
)我參加證物二編號16、證物三編號19的互助會」、「
(問:繳會、標會情形是否正常?)都很正常,證物二
的這個會我早就收到會款了,是按照日期給的,證物三
的時間剛好她先生過世,她在處理喪事,後來這部分的
會款她給我。」等語,可證原告並未與徐淳貞換會,且
益徵 被告因其夫吳秉綸死亡,根本不及按照時間即不及
於100年5月10日給予原告第二合會最後一期合會金,是
原告就第二合會尚有一個活會於100年5月10日即第24期
(最後一期)標得,因被告配偶吳秉綸死亡尚未收取合
會金266,800元,扣除原告應付之死會會款11,600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合會金255,200元。
⒊原告所參加之第三合會共2會未收,未收之會款應為420,8
00元:
第三合會會期係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共2
4會,並於100年6月2日止會,是第三合會最後一會係100
年5月10日,共19期,原告以鄭太太名義參加二會,尚有
二個活會,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440,800元【計算
式:11,600元×19期×2=440,800元】,扣除被告未收取
之活會款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0,000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合會金420,800元【計算式:440,800元
-20,000元=420,800元】。被告雖辯稱僅應交付401,600
元,惟被告所計算者係在未止會情況下正常於100年5月10
日可得領取之1會合會金,並未考量第三合會有提前止會
,且將造成原告本是活會卻尚需給付死會會款之不合理情
況。
⒋原告有參與第四合會共3會未收,應收取會款為387,600元

第四合會會期係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24
會,並於100年6月2日止會,是第四合會最後一會係100年
5月10日,共12期,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3會,尚有3個活
會,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417,600元【計算式:11,
600元×12期×3=417,600元】,扣除被告未收取之活會
款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00元,被告應
交付原告合會金387,600元【計算式:417,600元-30,000
元=387,600元】。
㈡被告之夫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兩造未曾協議原告
參加之合會及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64萬元:
⒈依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至100年6月15日尚未就會款
給付金額達成共識,蓋原告欲請求之合會金為130多萬元
,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原告應收為653,600元,況前開金額
尚未加計原告應收取之第二合會會款255,200元,原告不
可能同意收取64萬元作為提前終止合會之全部金額。
⒉被告另稱其於100年6月在臺南市政府6樓電梯口給付現金3
2萬元、100年6月匯款16萬元、100年7月中午在臺南市政
府1樓大門給付現金16萬元予原告云云,並以 黃素敏 及施
志宏為證,然被告係遲於100年7月始委託黃素敏拿收據請
原告簽收,倘被告於100年6月曾給付現金32萬元及匯款16
萬元,何以不一併於100年7月請原告簽收48萬元之收據,
僅要原告簽收32萬元之收據。另 施志宏 於96年3月1日已離
職,並不清楚系爭4個合會,其於100年6、7月間看見被告
於市政府市民服務中心旁邊交錢予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於100年7月在臺南市政府大門給付現金16萬元,且施
志宏證述之交錢地與被告所述有誤,被告於南檢偵訊中亦
未提及有交付64萬元予原告之證據,是施志宏所言不免有
串證之虞,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參加第一至第四合會,惟僅第一合會為被告為會
首,第二、第三合會則以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首,且原告於
第二合會所跟之2會,已分別於99年9月及100年4月收取完畢
,於100年5月時並無活會,另原告並未參加會首為吳秉綸之
第四合會。
㈡原告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已全數收取:
第二合會原告的號次是16、24號,編號16已經於99年9月收
取,24號係與23號的會員徐淳貞換會,且已經收取會款。另
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2:17「 高若涵 :你收2會死
會阿呢。英…」、2:23「高若涵:你,你給我收2會死會阿
呢。英…」、「蕭春英:對啊,對啊,我知,我知,ㄏㄟ扣
掉啊」。6:24「高若涵:啊,我是講,阿,你明明就收2會
死會去了,你怎會說都沒有」、「蕭春英:安ㄋㄟ我也沒辦
好去動,ㄋㄟ」等語。可見對於兩造合會中有一會已收2會
死會之事實雙方均認同,並不爭執。兩造之第一、二、三合
會中僅有第二合會原告已收2會死會,蓋兩造對於第一、二
、三合會中,第一合會原告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原告
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未收(活會)。第三合會,原告
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原告尚有2會未收(活會)均不爭
執,故上開兩造所談論「就收2會死會去了」當是專指第二
合會而言,可見原告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已全數收取。
㈢原告並未參與第四合會:
自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在討論第一
、二、三合會之內容,其中並無討論第四合會之內容。況細
譯譯文:15:15「蕭春英:若涵,你這樣說就不對了,你、
你、你,止會後面剩沒幾會ㄋㄟ,我都活會」、「高若涵:
對啊」15:21「蕭春英:我有的都已經20幾萬在那兒了ㄋㄟ
」、15:23「高若涵:沒,你不能這樣算,因為我們已經止
會了」、15:21「蕭春英:對啊,我之前ㄟ已經每會都差不
多有20幾會了ㄋㄟ」等語。若原告有參與第四合會,自99年
6月10日起至100年5月止僅進行11個月。第一合會自98年2月
10日起至100年5月止共進行28個月、第二合會自98年6月10
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進行有24個月、第三合會自98年11
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進行有19個月。原告亦自認有
參加者已進行係差不多有20幾會之第一、二、三合會。而僅
有第三合會至100年10月止且原告都是活會,第四合會尚有1
3會,且至100年5月止,第三合會原告每會所交之會費累計
正為258,800元,第四合會原告若有參加每會所交之會費累
計為11萬元【計算式:10,000元×l1=110,000元】,故上
開對話更可證原告並未參與第四合會。
㈣因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被告與參與合會之會員商議
提前終止合會,並得原告及其他會員同意,原告參加之合會
及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64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第一合會本應於100年7月收取,因提前於100年5月收取,
金額為333,200元,尚應扣除原告於99年1月收取之死會仍
須給付3個月會費34,800元【計算式:11,600元×3=34,8
00元】,及100年5月收取之死會仍須給付2個月會費23,20
0元【即100年6至7月會費,計算式:11,600元×2=23,20
0元】,故原告就第一合會應收會費275,200元【計算式:
333,200元-34,800元-23,200元=275,200元】。
⒉第二合會原告已於99年9月及100年4月收取,此合會應扣
除死會會費23,200元【計算式:11,600元×2=23,200元
】。
⒊第三合會原告本應於100年9月、10月收取,原告提前於10
0年5月收取金額517,600元【計算式:258,800元×2=517
,600元】,尚應扣除原告提前收取須給付之5個月合會會
費116,000元【即100年6至10月會費,計算式:11,600元
×5個月×2=116,000元】,故原告就第三合會應收會款
401,600元【計算式:517,600元-116,000元=401,600元
】。
⒋綜上,原告應收會款為653,600元【計算式:275,200元-
23,200元+401,600元=653,600元】,經兩造協議,原告
同意收取64萬元,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分別交付現金32萬元
、16萬元,並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原告,另於10
0年7月間委託黃素敏拿32萬元收據請原告簽收。是以,被
告已給付全部會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⒌兩造合意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5:00「高若
涵:真的,你都跟人家說你都是活會,讓我都快哭出來了
,你有收了60萬」、15:09「高若涵:你這樣加一加起來
你已經有收了60幾萬了」等語,可見因吳秉綸於100年5月
12日死亡,經兩造協定後,原告確有同意原告參加之合會
及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64萬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
之合會共30會(下稱第一合會),原告參加共2會,至100
年5月止原告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未收(活會)。
⒉原告參加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二合會),原告參加
共2會,至100年5月止原告已收1會(死會)。
⒊原告參加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
0年10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三合會),原告參
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原告尚有2會未收(活會)。
⒋上開1至3合會之已標會費均為11,600元,未標會費均為10
,000元。
⒌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辦理
拋棄繼承。
⒍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原告。
⒎兩造就本院卷第12頁證物互助會會單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所參加之第一合會其中尚有一會未收,則未收之會款
究係為原告主張之280,000元?亦或是被告辯稱之275,200
元?
⒉原告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除1會已收取為死會外,另
1會是否已收取會款?如尚未收取會款,則是否為原告主
張之255,200元?
⒊原告所參加之第三合會其中尚有二會未收,則未收之會款
究係為原告主張之420,800元?亦或是被告辯稱之401,600
元?
⒋原告是否有參與以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9年6月10
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四合會),
其中之三會?如有參加,則原告應收取之會款,是否為原
告主張之387,600元?亦或是被告辯稱之382,800元?
⒌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兩造是否協議原告參加之
合會及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64萬元?
⒍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參加之合會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
為64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3,600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參加之第一合會其中尚有一會未收,則未收之會款究
係為原告主張之280,000元?亦或是被告辯稱之275,200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合會之止會日為100年6月10日,惟被告辯稱
止會日為100年5月間等語,經查:
⑴原告曾就系爭4個合會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
告訴,嗣經南檢以101年度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發回續查,再經南檢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偵查案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⑵被告之配偶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且訴外人即合
會會員 董香汝 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參加第三合
會,被告先生在100年5月間過世,被告說要止會,有找
伊協商過,並說因先生過世,先拿17萬元給伊等語(見
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1頁)及訴外人即合
會會員徐淳貞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第二
、第三合會,繳費、標會情形均正常,第二合會早已收
到會款,第三合會到期時剛好被告先生過世,伊未催討
,但被告主動向伊說辦完喪事後會給錢等語(見南檢10
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稱其於100
年5月間因事出突然而止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第一合會未收會款為280,000元,被告則抗辯為2
75,200元,查依原告、被告提出之第一合會會單(見本院
卷第11、70頁),原告至100年5月止會時,應已收1會、
尚有1會未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第一合會未收
取之會款應以1會已收、1會未收為基礎計算。第一合會於
100年5月間止會,已如前所述,第28期為最後一期,原告
可取得之合會金為324,800元【計算式:11,600元×28期
=324,800元】,迄第28期,原告尚有3期死會會費34,800
元【計算式:11,600元×3=34,800元】未繳,並有1期活
會會費10,000元未繳,扣除未繳死會會費及活會會費後,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合會會款280,000元【計算式:3
24,800元-34,800元-10,000元=280,000元】。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並無
足採。
㈡原告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除1會已收取為死會外,另1
會是否已收取會款?如尚未收取會款,則是否為原告主張之
255,20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共2會,其中1會已收取,另1
會尚未收取,被告則稱原告以其會期與編號16之徐淳貞互換
,故原告參加第二合會之2會均已收取云云,查訴外人徐淳
貞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第二合會,第二合會
繳費、標會情形正常,且早就收到會款等語(見南檢100年
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1頁),並未敘及有換會之情形。另
觀諸原告、被告提出之第二合會會單(見本院卷第12、71頁
),不同處僅在編號16及編號23是否有調換順序,惟兩張會
單均記載編號24會期為原告,足認100年5月間止會時,原告
就第二合會其中1會已收取、尚有1會未收取。第二合會於10
0年5月間止會,第24期為最後一期,原告可取得之合會金為
266,800元【計算式11,600元×23期=266,800元】,迄第24
期,原告尚有1期死會會費11,600元未繳,扣除未繳死會會
費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合會會款255,200元【計算
式:266,800元-11,600元=255,200元】,且此部分之計算
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所參加之第三合會其中尚有二會未收,則未收之會款究
係為原告主張之420,800元?亦或是被告辯稱之401,600元?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合會因100年5月12
日會首吳秉綸死亡,未能繼續投開標運作,而第三合會係
由會首吳秉綸邀集、運作,會員彼此之間未必熟識,此於
第三合會會單就會員之記載甚為簡略,尤見明顯。參諸一
般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會員參加,側重於會首與會員、或會
員與會員彼此間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會首死亡後,其繼承
人難於承繼。是自應認第三合會會首吳秉綸死亡,核屬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而應於100年5月12日即刻止會。
⒉原告以鄭太太之名義參加第三合會共2會,至100年5月止
會時,原告尚有2會未收,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三合會於1
00年5月間止會,第19期為最後一期,原告可取得之合會
金為440,800元【計算式:11,600元×19期×2會=440,80
0元】,迄第19期,原告有2會活會會費20,000元未繳,扣
除未繳活會會費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合會會款42
0,800元【計算式:440,800元-20,000元=420,800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
㈣原告是否有參與以被告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9年6月10日
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其中之三會?如有參加
,則原告應收取之會款,是否為原告主張之387,600元?亦
或是被告辯稱之382,8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參加第四合
會乙節,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第四合會會單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第58-64頁),惟原告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為被告否認之
,且細觀原告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與原告提出同屬由吳秉
綸擔任會首召集之第二、第三合會會單格式有所出入,則原
告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是否為真正,難認無疑;另綜覽錄音
譯文,兩造之談話內容並未敘及原告是否參加第四合會,且
就原告尚餘幾會,兩造所述亦不相同,尚難自錄音譯文知悉
原告是否有參加第四合會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參加第四合會,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兩造是否協議原告參加之合
會及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64萬元?
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以64萬元結算所有積欠之會款云云,然
為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兩造曾有該協議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錄音譯文:「15:00
高若涵:真的,你都跟人家說你都是活會,讓我都快哭出來
了,你有收了60萬」、「15:09高若涵:你這樣加一加起來
你已經有收了60幾萬了」等語為證,然前開錄音片段僅為被
告一人所述,未能看出原告是否有合意,再觀錄音譯文:「
15:21蕭春英:我有的都已經22幾萬在那兒了」、「16:14
蕭春英:妳最少要先給我尾數,那些剩下的100萬,我們以
後再慢慢處理。」等語,均在被告敘及以60萬元結算之時間
點之後,原告尚在爭執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總額,難認原告有
以64萬元結算所有會款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參加之合會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共為
64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稱其已給付原告64萬元,除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匯款
16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48萬元為原告否認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有合計
共清償64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有給付現金16萬元予原告乙節
,固據提出證人施志宏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90至96年
間為臺南市政府新聞室同事,並知悉原告有參加被告的
互助會,至於原告有無參加被告先生的互助會伊並不清
楚;伊曾看過原告至被告辦公室繳會錢、領會錢、更改
標會的次序,但並不清楚原告參加幾會,亦不知道被告
所召集的互助會是否完會;伊之前在辦公室有看過被告
給付會錢給原告或其他人,最後一次是伊離職後,被告
先生剛過世後的幾個月即100年6、7月間某日中午,伊
至臺南市政府辦事情,經過市政府前門市民服務中心旁
,看到兩造,原想去打招呼,就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
不知道是多少錢,但那疊錢有點厚,都是千元鈔,因有
一疊中間有銀行在綑綁紙鈔的白紙束帶,看起來至少有
100張以上,又因兩造在處理錢的事情,伊並未靠近,
沒有聽到兩造的對話,除以上所述情形外,沒再看過被
告拿錢給原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依
證人施志宏上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交付金錢之詳細數
目,且其另證稱其不知被告是在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是尚難依其證詞遽認被告即有交付系爭合
會會款16萬元。
⑵被告另辯稱其曾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素敏拿32萬
元之收據請原告簽收,原告就其曾看過該紙收據不爭執
,然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32萬元乙事,查訴外人黃素敏
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同事,但與原告
較不熟,兩造應該認識十幾年了;伊曾聽聞其他同事說
原告有在跟被告的會,在兩造因跟會的事情歧見時,伊
未曾受任何一方委託去把錢交給另外一方,可是100年7
月時被告委託伊拿收據去給原告簽收,該收據以信封袋
裝著,伊未打開看,伊將信封拿給原告後,原告只說要
拿回去辦公室看一下,當下原告未拿出來看,也沒有在
上面簽名,隔不到1小時,原告很生氣地打電話給伊說
她不要簽,並說兩造間談要給原告會錢金額談不攏,但
未交代不簽收據的原因;嗣後伊打電話跟被告說原告沒
有簽,問被告何時要將信封袋拿回去,被告也很生氣地
說錢已還給原告,為何原告不簽收據,過了幾天伊再將
信封交還給被告,之後兩造沒有再來跟伊說到關於會錢
的爭議;伊未看過被告實際上交付給原告或是其他跟過
被告合會的市府同仁,但在100年5月12日後,被告曾委
託伊跟其他同事要存摺影本,被告說要把會錢匯到會員
帳戶內,我跟同事徐淳貞、 陳鳳蓮 拿到存摺影印後再交
給被告,徐淳貞、陳鳳蓮後來在閒聊時主動跟伊說有收
到被告的匯款;被告因合會與會員所發生的爭執,除原
告外,據伊所知,沒有人出面說一毛錢都沒拿到的,而
伊聽其他同事說被告有還原告錢,只是金額不是原告所
預期的,也就是被告還的金額低於原告所要求的,至於
金額若干,伊從未聽聞等語(見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9
0號卷第51-52頁)。依上證詞,足見被告於止會後應尚
有給付被告應付會款32萬元,否則被告焉會對黃素敏稱
錢已還給原告,且原告拒絕簽收時並非稱未收到錢,而
係表示兩造間談要給原告會錢金額談不攏,應係兩造間
就協談會錢之金額不符原告期待,致原告不願於收據上
簽名;參酌董香汝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被告以前
拿會款給伊時沒有給伊簽收,只有這一會要止會有讓伊
簽收等語(見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2頁)
及徐淳貞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拿會款給伊時
沒有給伊簽收等語(見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
第52頁),是被告之前給付會錢時並無讓會員簽收之習
慣,係止會後才有請會員簽收,益足證明被告稱其事後
才請他人拿收據給原告簽收乙節,應屬可採。
⒉綜上,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原告,並於100
年7月間請原告於32萬元收據上簽名前,曾交付會款32萬
元予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前開金額加總後為48萬元(
計算式:16萬+32萬=48萬),是被告就其已給付原告參
加之合會提前終止後給付金額為48萬元部分為可採,逾此
範圍之辯解則不可採。
㈦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共476,000元【計算式:280,000
元(第一合會會款)+255,200元(第二合會會款)+420,8
00元(第三合會會款)-480,0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之金
額)=476,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103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請求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00
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76,00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1,183,600元之比例為5分之2,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3
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及證人旅費556元,合計13,3
37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應由被告負擔5,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判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
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敗訴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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