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志傑
被   告  王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起迄今,計積欠原告薪
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車款3萬
元,及因施作機電工程之佣金1萬元,合計56000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通信
軟體催討,亦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自103年8月7日起迄今,計積欠薪資1萬元
,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車款3萬元,及因施作機電工程之佣
金1萬元,合計5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西華郵局
000081號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乙件、通訊記錄對話單十七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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