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
,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
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
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距被告自
發卡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計有本金1萬0928元、循環利
息910元及逾期費用273元,合計1萬211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
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
條款1份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份為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