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以台東中小
企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於民國92年4月10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
欠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04,463元予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將此筆債權讓與與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台東中小企業銀
行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費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