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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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張爲荏發 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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