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棠 (原名 陳玉芬 )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7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2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600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