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簡瑞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嘉瑞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之圍籬等占用物拆除
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
第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上開占用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按民國110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43元,有原告民事補正
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419元(計算式:46,0
43元/㎡×33㎡=1,519,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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