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正欽
被 告 李鑫 即 李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簡字第8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消費性借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日至98年
9月1日,並按基準利率加5.91%計息,約定被告應自第一
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本息340,71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11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我有去協商,有繳兩期,後來沒有工作就沒
有繼續還。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0221號函
、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
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
告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本件起訴係於109年
12月29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
時,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2月2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
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