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周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734元
,嗣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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