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林澤青
被   告  張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奇穎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
國108年2月23日8時0分許,因突然起火燃燒,波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平面停場場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5,343元(含鈑金3,996元、烤漆9,922元及零件11,425元
),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108年2月23日8時0分許,因
突然起火燃燒,波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平面停場場
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
修復費用25,3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被告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經
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所有車輛
起火燃燒波及而造成蔡奇穎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蔡奇穎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蔡奇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5,343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
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539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
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4
57元(計算式:鈑金3,996元+烤漆9,922元+零件折舊後
2,539元=16,45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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