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鉅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巧于
被 告 張榕蓁 即立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
之需要,於109年8月中旬向原告貸得600,000元,被告於確
認收到該筆匯款後,隨即交付由被告開立且由受款人背書之
支票作為前述消費借貸清償之擔保,並約定同年9月17日作
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屆期日,惟於約定清償期後,原告
持前述支票至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經
原告向被告反映跳票一事後,被告遂於109年9月17日先部分
清償250,000元與原告,然被告尚餘350,000元迄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交易
明細、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0元及
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
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