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74號

原告 杜朝桂

被告 彭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底觸媒轉換器,致其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稅)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4頁)。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雖為連工帶料之費用,然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2,500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9年11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1年5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2,500元,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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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00×0.369=8,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00-8,303=14,197

第2年折舊值14,197×0.369×(5/12)=2,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97-2,183=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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