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40號

原告 莊清堯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民國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訴外人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會議室內,先由被告在信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下稱95年8月1日簽到簿)簽署自己之姓名,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5年8月1日簽到簿內偽造原告、訴外人 莊允仁 之簽名,並將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信隆公司9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9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繼由被告持9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信隆公司會議室內,先由被告在信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下稱98年7月1日簽到簿)簽署自己之姓名,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8年7月1日簽到簿內偽造原告及莊允仁之簽名;並將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減少資本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同意信隆公司發行新股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信隆公司98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繼由被告持98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茲因被告先後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姓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信隆公司股份1,500股,早已出賣予第三人 陳俊朵 ,原告於95、98年間,應不具信隆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再被告並無於95年8月1日簽到簿、98年7月1日簽到簿內偽造原告及莊允仁簽名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縱屬真正,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所主張被告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揆之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乃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日、98年7月1日有侵害其股東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顯然均已逾10年,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關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暨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如非公司就該公司負責人違反對於該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該公司負責人賠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真正,核與信隆公司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違反對於信隆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信隆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情形,尚屬有間,揆之前揭說明,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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