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原告 莊志偉

被告 楊劻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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