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告 陳彥璁
被告 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8萬0660元(簡卷47、63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與和平北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等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被告車輛煞閃不及致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疑似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且原告之手機及所騎機車亦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2萬4160元、手機螢幕修理費2500元及精神痛苦25萬元,合計48萬0660元。並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66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協議由被告賠償1500元予原告收訖達成和解,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依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又被告事後進行之醫療行為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至於強制險是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原告騎乘之機車老舊,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均有爭執,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上述體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簡卷64頁),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卷宗可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堪信實。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簡卷71頁)。觀諸該和解書所載,有和解時間、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車禍方式、和解條件等表格式欄位,得自行於空白處(手寫文字)或於☐(勾選)方式填載;原告自承於車禍當日於上開和解書簽名及按指印,並受領被告交付之1500元等情,惟否認有同意和解書上所手寫文字及勾選之內容【包括和解條件欄位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其他賠償方式:乙方賠償一千五百元整(手寫文字)」、「☑甲方、☑乙方願意拋棄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簡卷63、64、71頁)。被告則辯稱:兩造車禍當日有協議和解,伊先交付原告1500元,再由伊手寫「乙方賠償一千五百元整」及「勾選」上開和解書欄位內容後,給原告全部看過,再由伊、原告先後簽名,和解書格式是交通警察提供的等語(簡卷64、65頁),參以原告之友人 王信智 於前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兩造發生車禍當日原告打電話通知伊至歸仁區中山路機車行,伊到場後有看到蔡金興拿500元給陳彥璁,伊跟蔡金興說500元怎麼夠,後來蔡金興就拿1500元給陳彥璁,雙方有意思要和解,後來雙方有在一張和解書上簽名,伊沒有去看和解書寫甚麼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20頁),可知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確有經過磋商過程,最後合意以1500元和解,原告雖主張和解書上相關欄位內容乃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自行填載及勾選云云,惟依前述,上開和解書係原告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和解書之內容有何虛假不實,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簡卷66頁),且有工作資歷,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和解書文字亦非艱澀難懂,衡情原告應不至於在兩造尚有賠償爭議未決之情況下即率然於「和解書」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開和解書內容既已填載「☑甲方、☑乙方願意拋棄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應堪認兩造就車禍所生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其餘請求應已因達成和解而拋棄,不再訴訟請求,較符合當事人真意。被告抗辯與現有事證及經驗常情相符,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本件車禍民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0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