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20號

原告 吳珍 如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 黃小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對原告心存怨懟,其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00之0之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故意漏奶灣腰給男人看聽說床上叫功嚇人每天三餐傳賴勾引晚上約炮馬上到誰家的男人要小心這女人破麻#這女人被強迫離婚#這女人開始要報復性使用男人」等語,並於上開文字內容下張貼附有原告姓名及照片之截圖;嗣於1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間之不詳日期,承前犯意而在上開地點,以上開帳號於臉書網站公開張貼「老金表女別裝可愛四處街上賣肉我會知道下一個是誰上勾公布」等語,亦於上開文字內容下張貼原告之照片;再於上開第2篇文字內容經張貼後至109年10月、11月間之不詳日期,承前犯意而在上開地點,以上開帳號於臉書網站公開張貼「林園區聯誼會里長:# 洪進財 #跟中油員工強奪約炮女# 吳珍如 #」、「洪進財常匿名投信誰搞上誰結果搞上約聘女 吳珍茹 」等語,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原告真實姓名及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而被告在其臉書分別公開張貼之「故意漏奶灣腰給男人看聽說床上叫功嚇人每天三餐傳賴勾引晚上約炮馬上到誰家的男人要小心這女人破麻#這女人被強迫離婚#這女人開始要報復性使用男人」、「老金表女別裝可愛四處街上賣肉我會知道下一個是誰上勾公布」、「林園區聯誼會里長:#洪進財#跟中油員工強奪約炮女#吳珍如#」、「洪進財常匿名投信誰搞上誰結果搞上約聘女吳珍茹」等語(下合稱系爭貼文),是系爭貼文散布對原告之不實事項構成誹謗,而系爭貼文其中「破麻」、「老金表(即婊)女」「約炮女」等語(下合稱系爭穢語)構成公然侮辱,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44,350元。  

(二)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23時許,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以球棒揮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儀表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而系爭機車除儀錶板損壞,另後把手蓋、後左側蓋、傳動總後成、後燈殼皆有受損,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合計11,300元(含零件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3,8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計算式:244,350+244,350+11,300=5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其臉書帳號「○○○○」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以球棒毀損系爭機車儀錶板、系爭機車儀錶板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其餘維修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及原告請求金額500,000元顯係在敲詐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持球棒揮擊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貼文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處被告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藉此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性關係混亂等不實事項誹謗原告,而系爭貼文中之系爭穢語乃屬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確有持球棒揮擊系爭機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亦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分別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擔任文書工作、月收入00,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畢業、無業、須扶養母親,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復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令人難堪之系爭穢言侮罵原告,及系爭貼文等不實事項誹謗原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就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1,3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00元(含零件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3,800元),提出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其中「後把手蓋」維修費用1,300元、「傳動總後成」維修費用2,800元、「後燈殼」維修費用700元(本院卷第7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現場照片,僅系爭機車儀錶板面殼有破損,並無拍攝系爭機車其他部位受損之照片,有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儀錶板面殼破損、左車身殼靠近尾燈處有一裂痕、後扶手尾端有輕微白色刮痕、前車殼及後燈殼均無明顯受損痕跡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自110年5月19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直至110年5月24日至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距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將近一周,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無攝得系爭機車之後把手蓋、傳動總後成、後燈殼確有受損之照片,尚難排除系爭機車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或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之期間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致後把手蓋、傳動總後成、後燈殼受損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後把手蓋」維修費用1,300元、「傳動總後成」維修費用2,800元、「後燈殼」維修費用700元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以,此3項費用合計4,800元(計算式:1,300+2,800+700=4,800),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⑶而維修明細表其餘維修項目「儀錶板」(含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後左側蓋」(含零件費用800元、工資費用7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儀錶板面殼破損、左車身殼靠近尾燈處有一裂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8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原告家面前叫罵叫原告出來面對,然後雙手持球棒打砸系爭機車,我第一下先砸系爭機車左後側,然後再揮擊打砸系爭機車儀錶板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4頁),足認系爭機車前開受損狀況係被告持球棒揮擊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以6,500元修復即可(計算式:11,300-4,800=6,500,零件費用4,300元、工資費用2,2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又系爭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5月19日,已使用4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0÷(3+1)≒1,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00-1,075)×1/3×(4+10/12)≒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0-3,225=1,075】,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275元(計算式:1,075+2,200=3,275)。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3,275元,合計43,27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7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後把手蓋、後左側蓋、傳動總後成、後燈殼等所需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原告自行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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